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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林永峰之債權人,對林永峰有本金新臺幣59,975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61號債權憑證。林永峰與被告黃○○、黃○○、黎○○、黎○○、黃○○、黃○○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共同繼承繼承人楊○○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永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林永峰及被告黃○○、黃○○、黎○○、黎○○、黃○○、黃○○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除被代位人林永峰以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黃○○、黃○○、黎○○、黎○○、黃○○、黃○○及其等住所,而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起訴程式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補正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花蕊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被代位人林永峰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