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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黃圳孝  
            黃振煌  

            黎一秀  
            黎氏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圳孝、黃振煌、黎一秀與被代位人林永峰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圳孝、黃振煌、黎一秀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黃振煌、黎一秀、黎氏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黃圳孝、黃振煌、黎一秀、黎氏蝶與被代位人林永峰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㈠被代位人林永峰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61,406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96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土地為楊花蕊、黃松永所遺,登記為被告黃圳孝、黃振煌、黎一秀、黎氏蝶與被代位人林永峰公同共有,被告黎氏蝶原為外國人,於楊花蕊死亡時,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代位人林永峰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黃圳孝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陳述:被告黎氏蝶原為外國人,於楊花蕊死亡時,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黃振煌、黎一秀、黎氏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黃圳孝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於民國74年6月3日刪除前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黎氏蝶得否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一節外,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黃圳孝不爭執,被告黃振煌、黎一秀、黎氏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所附戶籍謄本,楊花蕊之夫原為林君子,林永忠為林君子、楊花蕊之養子,被代位人林永峰為林君子、楊花蕊之婚生子,林君子於46年7月7日死亡,黃松永、楊花蕊於50年8月4日結婚,被告黃圳孝、黃振煌為黃松永、楊花蕊之婚生子,楊花蕊於73年3月16日死亡,林永忠於95年7月14日與被告黎氏蝶結婚,被告黎氏蝶當時為越南國人,被告黎一秀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林永忠、被告黎氏蝶之婚生女,林永忠於100年4月1日死亡,被告黎氏蝶於100年7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黃松永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次,林永忠死亡時,被告黎氏蝶仍為越南國人,當時我國人民不得在越南國享受繼承土地之權利,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被告黎氏蝶自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刪除前第1142條及土地法第18條規定,楊花蕊死亡時,系爭土地繼承人為黃松永、林永忠、林永峰、被告黃圳孝、被告黃振煌,應繼分比例分別為9分之2、9分之1、9分之2、9分之2、9分之2,林永忠死亡時,系爭土地繼承人為被告黎一秀,應繼分比例為全部,黃松永死亡時,系爭土地繼承人為被告黃圳孝、被告黃振煌,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2分之1,則被告黃圳孝、黃振煌、黎一秀與林永峰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2,被告黎氏蝶則無權利。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惟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又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黎氏蝶為公同共有人,因與繼承法則不符,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㈢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林永峰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黃圳孝、黃振煌、黎一秀與林永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黎氏蝶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1.林永峰:9分之2
2.黃圳孝:3分之1
3.黃振煌:3分之1
4.黎一秀:18分之1
5.黎氏蝶:18分之1

附表二:
1.林永峰:9分之2
2.黃圳孝:3分之1
3.黃振煌:3分之1
4.黎一秀: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