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被 告 林郁晨
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0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01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偉於114年6月2日11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54.3公里處時,
適被告林郁晨駕駛被告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突然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致系爭車輛擦撞內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林郁晨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郁晨受僱於被告日日泰公司,僱用人即被告日日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55萬元(含零件費用448,785元、工資88,914元、烤漆費用12,301元;修理費原為80萬元,其中55萬元由原告支付,其餘由保險公司理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萬元、鑑價費5,000元、租車費用27萬元、保險費用20,898元,以上合計1,245,89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就修理費部分,依權威車訊之車價資料,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殘值僅約61萬元,修理費80萬元已逾車輛殘值,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修理費,應依法計算折舊。就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提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於事故後4日即作成,系爭車輛尚未進行實質修復,
鑑定人如何預先推估修復後之價值?該報告憑網路資料抽象推論,缺乏實車修復後的科學檢測,公信力
顯有不足,且原告並未證明該鑑定人具鑑定資格,結果難以採信;系爭車輛在修復時已更換新品零件,安全結構與使用效用已完全回復,且原告未將該車轉賣,自無發生實質損害。就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租金發票數張,並未舉證所租用之車輛型號、排氣量、用途是否與系爭車輛相當,一般車輛維修通常數日或數週內即可完成,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需維修長達6個月,顯與常理不符,是否係因原告怠於報修、備料拖延或車廠工期延宕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擴大之租車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就鑑價費、保險費用部分,鑑價費屬權利主張費用非本件車禍導致之財產損害,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保險費用係原告為分散自身經營與駕駛風險,與保險公司簽訂商業契約
對價,無論車禍是否發生,該保險費均屬原告固定支出之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毫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郁晨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亦未加以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郁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晨受僱於被告日日泰公司,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日日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日日泰公司就本件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郁晨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
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殘餘價值僅61萬元,修理費80萬元已逾車輛殘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之車價資料為證,然賠償損害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既仍有修復之可能,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方式自係支付修復費用,回復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原狀。原告所支出修理費為55萬元(含零件費用448,785元、工資88,914元、烤漆費用12,301元),業據原告提出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日長服(高)字第1150502號函
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48,785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4,798元【計算式:448,785/(5+1)=7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8,914元、烤漆12,301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13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6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18號函為證,據該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新台幣:90萬元至95萬元整。修復後約值新台幣:50萬元至55萬元整。因本次事故修復後評價由A級變為D級總價差為新台幣40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4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鑑定單位屬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理當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40萬元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鑑定方法有誤、未具鑑定資格,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轉賣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等語,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鑑價費: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為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用27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卷附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日長服(高)字第1150502號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3日完成維修備料協議,於7月23日送抵高雄板噴中心進行車頭維修;嗣於9月26日轉至嘉義分公司進行車廂及護欄修繕。全案於114年11月10日竣工,本公司並於當日即行通知客戶辦理取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維修系爭車輛之實際備料及進行修繕之期間為114年7月3日至114年11月10日,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合理期間,而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其自得向被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被告雖辯稱一般車輛維修通常數日或數週內即可完成,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衡之一般車輛進廠維修,通常需經過排修、待料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需支出租車費用,當可認其損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參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租用車輛支出租金為每月45,000元,有原告所提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亦尚未逾越同級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是原告於114年7月3日至114年11月10日期間租車必要支出經核算應為192,000元【計算式:45,000×(4月+8日/30日)=19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租車費用1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保險費用:
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租用車輛而支出車體險、責任險等保險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惟該等保險費用係原告依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3,013元(計算式:176,013+400,000+5,000+192,000=773,013)。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