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麗娟
被 告 郭琬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44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領用JCB悠遊晶緻卡及Mastercard My 樂現金回饋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175,060元(含本金168,844元、利息5,193元、違約金1,02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60元,及其中168,844元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簿異動表、信用卡消費彙整表、信用卡帳單、計息摘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