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長春三街口處,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妘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3,576元(含零件874,564元、工資79,009元、塗裝20,0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854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應賠償原告349,89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973,57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3101號函附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止,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8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4,564÷(5+1)≒145,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4,564-145,761) ×1/5×(3+3/12)≒47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4,564-473,722=400,84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9,009元、塗裝20,003元,則A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99,8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簡妘霈駕駛A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則訴外人簡妘霈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訴外人簡妘霈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得在349,898元(計算式:499,854元×70%=34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本院所准許前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898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