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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5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賠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5,602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14年6月3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3日開立系爭支票,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於114年6月24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憑(司促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90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2,000,000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24日
SD0000000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