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 年3 月5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5 日在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賠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5,602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票載
發票日為114年6月3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3日開立系爭支票,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於114年6月24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憑(司促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90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
上開規定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