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附8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54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80元,及其中:⑴38,966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⑵111,031元自11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
債務人謝慶耀於111 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然債務人謝慶耀已於113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謝慶
耀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
謄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消
費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