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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何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48元,及其中㈠52,605元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㈡63,046元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之利息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截至115年5月1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48元(本金115,651元、利息2,797元),沒有清償。因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消費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但未對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