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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潘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5,790元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5,790元及利息13,459元、違約金666元,合計309,915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