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俊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5,790元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5,790元及利息13,459元、
違約金666元,合計309,915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