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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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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陳信賢  
被      告  陳嘉興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期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率第1至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3計算(目前為年息年息百分之10.0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9,266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因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清償,不希望與原告調解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有收據2紙(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