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欣怡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