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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陳昱霖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16元,及自民國114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68 元,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
  年12月12日23時16分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一
  段與大學路一段255 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當間隔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45,077 元(其中包含工資29,620元、塗裝
  13,678元、零件101,779 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的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7 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追加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
  等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雄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    
三、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145,077元,其中101,779元屬於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8元,併計工資29,620元、塗裝13,678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5,916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5,916元,及自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779÷(5+1)≒16,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779-16,963) ×1/5×(4+8/
 12)≒7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779-79,161=22,618】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