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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黃聖文  
被      告  郭伊芳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臺37線、嘉56線公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蔡英吉所有由蔡詠如駕駛而為原告承保汽車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蔡詠如為10分之7。甲車經修理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797,912元,包含零件600,670元、工資106,896元、烤漆90,346元,因金額過鉅,推定全損,原告依汽車險契約賠付蔡英吉679,770元,取得保險人代位權,扣除原告將甲車殘體出賣所得價金90,000元後,為589,770元,被告自應按肇事因素比例賠償原告176,9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甲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將殘體出賣所得價金亦應由修復費用中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蔡英吉所有由蔡詠如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蔡詠如為10分之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及依該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依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對蔡英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如保險人因其賠付受有利益者,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甲車之汽車險,甲車經修理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797,912元,包含零件600,670元、工資106,896元、烤漆90,346元,因金額過鉅,推定全損,原告乃依汽車險契約賠付蔡英吉679,770元,取得保險人代位權,再將甲車殘體出賣取得價金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估價單、照片、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797,912元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並於過失相抵及扣除殘體價金後,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蔡英吉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甲車預估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00,670元、工資106,896元、烤漆90,346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其餘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9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00,67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25,14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2,382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殘體價金90,000元後,為6,715元(計算式:125,140+106,896+90,346=322,382,322,382*3/10≒96,715,96,715-90,000=6,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1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5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1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670÷(5+1)≒10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670-100,112) ×1/5×(4+9/12)≒475,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670-475,530=125,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