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楊麗珍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不料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而喪失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