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洪宏德即保和牙醫診所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3,322元(含本票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5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63,86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