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被 告 蔡明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2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9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48元,及自民國115 年
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其餘百分之52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駕車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與麻太路交岔路口處,因未遵守交
通號誌闖越紅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
賠申請書、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輛照片、承保及賠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
料,經核對屬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察機關調閱處理
系爭 車禍相關資料查證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
信。
三、又本件原告雖然請求依保險理賠金額347260元作為本件損害
之計算,
惟保險給付屬於原告與被保險人之約定,該金額不
等於原告保車之實際價值,故無從採為判決之依據。另原告
主張本件勘估之汽車修理費為47546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
費用398664元,應扣除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
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66444 元,併計工資76804 元,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3248元,原告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
四、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4324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