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凃冠羽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加入直銷商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擔任銷售,新益美公司規定入會者須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做為獎金、分紅入帳帳戶,因原告無暇申辦帳戶,
乃商請其母親黃琬婷於106年3月以戶名黃琬婷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使用,原告自106年便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任職新益美公司所獲之獎金、分紅均匯入系爭帳戶,且近3個月內由新益美公司匯入之款項亦有6筆,
可證原告一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至今,此外,原告任職新益美公司之所得,於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063,995元均匯入系爭帳戶,有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而114年9月至11月原告個人獎金分別為42,433元、67,235元、29,268元,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近3個月之交易明細及原告114年9月至11月個人獎金明細表
可參,益證由新益美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是原告於新益美公司任職所得之獎金。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本件為借名開戶,黃琬婷就系爭帳戶對合庫銀行之存款
債權其實質
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非黃琬婷,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黃琬婷名下之合庫銀行系爭帳戶內,於114年12月24日遭扣押之業務獎金收入存款470,076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之財產。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302號
被告與黃琬婷間因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黃琬婷對合庫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命令之
標的物即黃琬婷名下合庫銀行系爭帳戶,實係黃琬婷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合庫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
請求權,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係原告擔任銷售之新益美公司存入乙節為真,
惟系爭款項既匯入系爭帳戶內,依
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即已由合庫銀行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不論原告或黃琬婷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可資主張,至多僅黃琬婷取得請求合庫銀行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又原告主張其與黃琬婷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開戶契約存在,
縱有此契約,此僅為原告對於黃琬婷之債權,原告並無對合庫銀行請求給付之餘地,
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款項為其所有,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⒈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
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
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依上說明,新益美公司陸續將金錢匯入黃琬婷申設之系爭帳戶,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合庫銀行之行為,合庫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合庫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之所有權返還交付黃琬婷占有前,黃琬婷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即黃琬婷得隨時向合庫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黃琬婷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
合意,縱借用帳戶之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匯入至黃琬婷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合庫銀行所有,並非黃琬婷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黃琬婷關係,對黃琬婷主張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黃琬婷之債權人,乃
聲請法院對黃琬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黃琬婷收取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庫銀行亦不得對黃琬婷清償,已扣押黃琬婷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470,076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470,07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