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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林宸輝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松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文松之債權人,被告黃文松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其後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02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等,原告對被告黃文松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546號債權憑證。被告黃文松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孰料被告黃文松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黃○○,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文松、黃○○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8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文松之名義。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第1款、244條第1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之真正姓名,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後,於11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黃○○之真正姓名,及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補正,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