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智鴻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游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匠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匠品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信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信利公司
承攬新建羽球館工作,因原告父親有一批C型鋼、烤漆浪板、鋼筋可供工程使用,原告
乃將
上開材料運到被告倉庫,兩造協議日後結算數量扣抵工程款,信利公司遲至113年12月均未依契約約定施工並延宕,且就原告提供之前開材料數量得扣抵之工程款不斷推拖導致未能扣抵,原告認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始拒絕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兩造針對工程款爭議延宕至今仍未解決。
嗣原告於113年12月間因欲出售羽球館,被告知悉後乃向原告表示如未給付尾款將向買家告知工程有糾紛,原告為恐影響交易,不得已始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言明需盡快就原告提供之材料數量計算數額扣抵工程款。
詎被告不但遲未完工,原告於114年3月間始發現被告並未
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且有諸多工程缺失:㈠契約約定是綁板模施工,被告卻是用速固牆施工,工程費用差價約50萬元,及因速固牆接縫處容易漏水,需做防水處理,工程款約10萬元;㈡未依結構技師設計之施工位置施工,影響結構安全;㈢水溝有一側未施工,工作物未完工,被告卻仍列入工程數量計價,此部分被告應減少可受領之工程款19,800元;㈣依建築圖、結構圖鋼筋及水泥應施作雙層,被告卻只施作單層,明顯未完工,經原告請專業人員計算,被告應退還此部分工程款1,133,256元;㈤公共圍籬部分未按圖施工,此部分被告應退還工程款169,120元;㈥前方空地透水磚地坪未施工,未鋪地底沙,地層未碾平,後續需改善工程款15萬元。原告
迭向被告反應工程缺失求說明,被告卻置之不理,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所生的費用2,072,176元,已超過原告本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且被告亦就原告前所提供材料數量,應計入扣抵工程款之數額均未計入,告知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依
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未盡其給付義務前,拒絕給付尾款182萬元以確保權益。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觀之,原告自得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兩造間關於工程瑕疵、材料款抵扣均有爭議,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給付工程尾款,然因原告得主張扣抵,且被告未完工,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是系爭本票所憑之原因關係自有不存在或消滅事由,原告自得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排除兩造間之票據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匠品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2月9日與信利公司簽訂「羽球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契約價金21,027,195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9月29日核發(111)嘉府經使執字第0154號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匠品公司逐期給付估驗款,最後僅剩餘款196萬元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向原告多次催促給付,
嗣經兩造於113年12月間協議分56期給付,由原告開立個人本票56紙,金額均為35,000元,以
擔保匠品公司清償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收執上開本票。然上開工程款項,原告僅清償4期款後(被告隨即逐期寄回該期本票),即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迫於無奈,
爰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並核發115年1月21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嗣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爰查詢578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始知原告業脫產,將578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8日移轉予圻豐開發有限公司。查系爭工程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或匠品公司未曾向被告或信利公司主張瑕疵,或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或信利公司修補瑕疵,卻在使用執照核發3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後,始於
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訴訟中,主張信利公司有施工瑕疵,顯係臨訟辯詞,
洵無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屢經兩造協議變更並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倘系爭工程有瑕疵,嘉義縣政府為建築管理之
主管機關,如何可以核發使用執照,益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伊有舊料供扣抵工程款乙事,並非事實,蓋倘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舊料,因無出廠證明,根本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0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匠品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信利公司之工程款尾款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所經營之匠品公司於109年12月9日與被告所經營之信利公司所簽訂,約定由信利公司承攬匠品公司羽球館新建工程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付款方式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以信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執匠品公司與被告之前手即信利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所生的費用2,072,176元、原告前所提供材料數量結算,均應計入扣抵工程款之數額,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給付工程尾款,然因原告得主張扣抵上開數額,且被告未完工,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
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參照)。系爭契約為匠品公司與信利公司所簽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扣抵或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