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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3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處開立之帳戶存款債權全部,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4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第三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得提起此類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為限,故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自明。
三、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自行起訴,且聲請人亦自承為債務人(本院卷第7頁),足認並由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起訴,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經斟酌為避免不合法之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