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唐鈺傅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07,352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
鈞院審理中(115年度嘉簡字第200號),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南投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執行
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經拍定,但尚未分配價金予執行程序
債權人,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4,805元本息,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金額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07,352元【計算式:864,805×16%×(3+8/12)=507,3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07,35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