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文智
高映婕
劉俊欣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針對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
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
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
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
債務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
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就
相對人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所載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稱:相對人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向任何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目前尚無繫屬法院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語,復相對人
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