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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文智  
            高映婕  
            劉俊欣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針對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相對人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向任何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目前尚無繫屬法院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語,復相對人今並未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