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雋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96,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909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法院核發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15年度司執字第1990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115年度嘉簡字第4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相對人
持有的本票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為免聲請
人權益遭受侵害且難以回復,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2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19909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持有的本票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等為由,於115年5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卷宗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909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909號債務執行之債權額為175,322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截止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金額為483,120元【計算式:本金175,322元+利息《175,322元×0.16×(10年+355/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按法定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6,624元(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本金加利息總金額483,120元×5%×4年=9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
提存上便利,本院
爰酌定整數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