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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9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475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2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47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89,85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95,785元(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本金加利息總金額478,926元×5%×4年=95,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及提存之便利,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