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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清茂  
            林清白  
            林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羅春美
特別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唐義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顏淑菁、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為原告林羅春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林羅春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即原告林羅春美經聖馬爾定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已有中度記憶力衰退、影響生活,社會價值判斷已受影響,行為能力顯有不足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江立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聖馬爾定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林羅春美於107年7月9日門診就醫診斷動脈硬化性痴呆症,依據當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當時已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尤其是近期發生的事件更易遺忘,影響生活,社會價值判斷已受影響,在處理問題方面有嚴重困難,在此次衡鑑之前,林羅春美已於5月7日因中風後行動不便入住護理機構,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依當時紀錄無法評估個案是否認得家人,但理解能力應已受疾病影響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1月4日惠醫字第0009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88號卷三第51頁)。足見相對人自107年5月今,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亦不具訴訟能力,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審酌江立偉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