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2號
原 告 張芷瑄即玉瑩貨櫃屋企業社
被 告 胡百晁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胡百晁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修櫃廠之副理,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騙取貨櫃金額新台幣308,000元,且原告是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匯款,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嘉義,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告胡百晁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則設於新北市,而本件原告主張二手貨櫃買賣來源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修櫃廠,而被告胡百晁為高雄修櫃廠副理,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貨櫃照片給原告,以取信原告等語,足認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甚明;雖原告主張其匯款地為嘉義市,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亦有管轄權
云云,
惟本件共同訴訟中,被告胡百晁住所地在高雄市,侵權行為地則在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修櫃廠,足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共同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始符
法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