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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調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8號
原      告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段○○村○○○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905元,及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4,0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課稅現值因所在建物不同樓層、結構與位置而有所不同,並須陳報分別係出租何建物之範圍、面積及課稅現值。
2、按附表編號1所查報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租金請求304,000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