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調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訴訟代理人  蔡佳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偉、黃義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未記載被告楊志偉、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僅分別記載「詳卷」、「住址待查」,又於事實及理由僅概述「在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肇事者除了被告楊志偉之外(駕駛BCZ-6007號自小客車),另有AHY-220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黃義全」等語,屬原因事實不備,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有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楊志偉、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及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陳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新臺幣209,109元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起訴狀,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及通知原告到院閱覽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上開資料,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