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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調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佑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村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鄭富美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相對人簡**個人資料不明,且聲請事項調解標的之價額不明,聲請不合程式。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均應顯示全部登記名義人之完整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以書狀補正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及聲請事項調解標的之價額(包含聲請狀附圖紅框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各自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