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秉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4時56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46.5K,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由南向北行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郭良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而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483,777元予修車廠,故於此範圍內取得郭良漢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三、
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且侵權行為地亦位在屏東縣,故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