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調字第94號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娗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而成立委任契約,前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原告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
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爭議產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因終止委任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