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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調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委任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94號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被      告  葉娗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而成立委任契約,前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原告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爭議產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因終止委任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