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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銀心  
被      告  魏麒軒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8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朴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敗,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285元,其中6,463元由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5,822元(計算式:22,285元-6,463元=15,822元),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6,463元。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