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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原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煌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二、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05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應於10日內閱卷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之真正姓名,且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見立協議書人尚有被繼承人林文娘之其他繼承人,起訴程式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適格被告之真正姓名。
2、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