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朴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豐煌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
債務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二、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05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
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告應於10日內閱卷。三、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之真正姓名,且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見立協議書人尚有被
繼承人林文娘之其他繼承人,起訴程式及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1、補正適格被告之真正姓名。
2、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