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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原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楊富傑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煌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文娘之繼承人陳忠義已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提出被繼承人陳忠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具狀追加陳忠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併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