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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虹君  
訴訟代理人  楊鴻文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4年12月2日以朴市行字第114001971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認原告起訴時已依上述規定踐行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4時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朴子市○○路000號前停車格,遭被告割草工人噴飛石頭傷到車體,經估價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19元,加上車子修復期間(車商估15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代步租車費用18,000元,二項賠償請求金額總計56,91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9元。
二、被告則以:車漆掉落的原因相當多元,未必與單一事件直接相關。常見如長期日曬紫外線、溫差熱脹冷縮造成漆膜老化脆化;酸雨、海風鹽分、工業落塵、鳥糞樹汁等化學性腐蝕 ,使表層失去附著力;行駛或停放時遭砂石彈擊、路面碎石尽彈、他車捲起石屑,造成點狀缺漆;洗車刷毛刀過硬、打蠟研磨過度或使用不當溶劑,也會傷及清漆層;此外,既往碰撞修補、烤漆品質不佳、底材處理不良或原塗裝瑕疵,亦可能導致局部剝落。系爭車輛長期放在戶外,上開導致車漆掉落原因均無法排除,當然無法指涉到系爭時間地點事故所造成,因此,本件無法判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估價單是114年8月23日開立,與原告主張除草時間相差4日,無法認定估價單所載車損是案發時所發生,依照系爭車輛是110年9 月領排,距離除草時間有4年之久,無法判定估價單所載之車損是114年8月19日之前或之後所造成,另依照臺南地院99年營國簡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除草是偶發性事實,主張有損害之人要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蓋及車頂蓋之車損,均非除草所造成,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原告所稱損害金額亦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評估單及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至38、89至93頁),此部分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所屬人員於該處路段實施除草作業噴飛石頭所致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自陳係於114年8月19日8時30分停放至當日晚上9時許發現車子受損,車子有割草砂石粉,就駕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4頁),於翌(20)日17時26分許報警處理,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係被告所屬人員除草造成車損之待證事實,依其所提出之第三人林福泰傳送予原告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3頁)畫面模糊不清,實無從辨識是否確為原告車輛及路邊樹旁人員身分及舉動,亦無法提出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之證據,再依其所提出之車身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僅能證明車身烤漆刮損痕跡,無法證明受損時間點及確切之受損原因為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實難認定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肇因於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除草作業噴飛石頭所致。再審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65頁),可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9月,距原告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19日,已使用4年,則原告所提車身刮損痕跡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究係為系爭車輛於上述期間因日常使用所生之痕跡或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新痕跡,亦無從判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割草人員實施除草作業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919元,車子修復期間代步租車費用18,000元,總計金額為56,919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6,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