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維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10元(全部屬於工資費用),
無庸計算折舊,則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25,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