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24號
被 告 傅瓊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㈠兩造訂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由原告支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為被告培訓,被告未滿留才
期間1年即離職,依
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2,700元。
惟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已提出勞務給付108日,須再提出勞務給付257日始滿1年,
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規定,按比例減少應支付之違約金為23,024元(計算式:365-108=257,32,700*257/365≒23,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超時加班費至少48,000元,為原告否認,依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超時加班之日期、時數欠明,
難認所辯可採。被告以加班費48,000元抵銷,尚屬無憑。
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