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裕程
被 告 陳菽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193元,寶華銀行將其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193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紙(板小卷第5頁),
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