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青香即億達昇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2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9元整。
二、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如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今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全契約,每年
保全服務費是25179 元,被告在114 年9 月1 日應該要繳本
期費用25179 元未繳,故積欠25179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但未提出具體理由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
三、原告依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7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