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被 告 邱偉倫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3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21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 日
二、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壞原告所有的電線桿,電線桿
號是牛埔57A ,修復所需費用為新台幣53,121元,如原告出
具的核算表,經本院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