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明哲即謝沐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9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