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3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491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9元自
民國11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請三個門號使用,分別積欠
電信費17473 元、16564 元及11454 元,合計積欠電信費
45491 元,均未清償,台灣之星已經把
債權轉讓給原告等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之星帳務資料等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