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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2元,及其中58,801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之利息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截至113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帳款為新臺幣(下同)65,352元,及其中本金58,801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未履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紙(本院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