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朴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譯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截至115年2月12日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9,369元、利息3,410元及
違約金1,036元未付,合計53,815元,
爰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三、
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於我國
住居所不明,被告最後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依上規定,應將該最後之住所視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未見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