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裕程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及其中新臺幣5,331元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信費、補償款及小額付款未為給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電信費、補償款及小額付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