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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即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育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時未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訴外人蘇育德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零件費用66,355元、鈑金8,611元、塗裝10,428元、引擎工資1,633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355÷(5+1)≒1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55-11,059) ×1/5×(0+3/12)≒2,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55-2,765=63,59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8,611元、塗裝10,428元、引擎工資1,633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4,262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70%責任,應為58,983元(計算式:84,262元×70%=58,9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