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徐崇維
被 告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上午7時0分,在南亞嘉義廠(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駕駛,
適有訴外人陳柏綬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於隔壁車道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4,951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蕭瓊琇,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由被告負全責,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並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95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本院卷第11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發票(本院卷第25頁)、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車禍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34,951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17,126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26÷(5+1)≒2,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26-2,854)×1/5×(4+0/12)≒1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26-11,417=5,709】,併計工資5,525元、烤漆12,30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為23,53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陳柏綬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經本院核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車禍事故肇事資料無誤(本院卷第35至92頁),是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各端,佐以被告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構成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衡情駕駛時之注意力必有下降,顯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及保持安全措施,然陳柏綬亦有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不易及時煞避之事實,足認被告及陳柏綬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767元(計算式:23,534元×50%=11,767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