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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邱登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3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則依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被告動支數筆款項,自102年10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今尚積欠本金18,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