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珉弘
被 告 邱登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3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則依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動支數筆款項,自102年10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
迄今尚積欠本金18,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