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處,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其後車尾撞擊後方由訴外人楊志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車頭造成車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902元(含工資10,608元、塗裝20,054元、零件42,2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朴子市買東西,倒車時未注意到後面有A車,A車駕駛按喇叭後,被告馬上停車,下車觀看兩車均無受損,原告出具之A車修車收據是事故後半年多才開立,撞到是被告之過失,但A車修復費用並全部均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A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車主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A車受損,已賠付修復費用72,902元(含工資10,608元、塗裝20,054元、零件42,24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及估價單、A車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楊志翔駕駛執照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則爭執事故當時A車並無受損情形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楊志翔於警詢時陳稱:當下塞車我們幾台車輛都靜止停等在道路上,之後前方就突然倒車,我有按喇叭提醒對方,但對方還是撞上我車輛前車頭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趕時間要去醫院照顧病人,準備倒車,倒車時我有聽到對方按我喇叭提醒我,但在他按喇叭時,我有感覺到已經碰撞到對方車輛了,碰撞後我馬上下車察看對方車輛的車損,看起來沒什麼損傷。第一次碰撞點位置是車尾後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0月22日嘉朴警五字第114002753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倒車時,車輛之後車尾直接撞擊在A車車號牌面附近水箱護罩之中間位置。再觀諸警方事故當日所拍攝車損照片顯示,車頭前方水箱護罩部分凹損,經比對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及彩色車損照片,其中保險桿延伸固定支架、水箱總成護罩、水箱護罩總成等,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損害位置大致吻合,其中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前保險桿蓋拆裝、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輔助電腦初始化等項目均係受損鄰近部位之拆裝更換及校正調整,於處理此部分修繕時不可或缺之修繕,應屬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前保險桿下方圓形刮損痕之塗裝費用20,054元(3層塗裝附加時間7,181元、調色時間8,486元、使用烤漆房816元、耗材費3,571元)部分,因被告否認之,警方事故當日並未拍攝此部分車損照片,原告當庭自陳車輛受損位置車頭前方水箱護罩及車輛廠牌標誌處,所提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距離事故日已間隔逾4個月,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圓形刮損痕受損係本次事故所造成,此部分修復費用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扣除。故,原告得主張之估價單上必要費用為零件42,240元、工資10,608元。
 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52,848元(含零件42,240元、工資10,60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而原告保車係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至本件112年11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240÷(5+1)≒7,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240-7,040) ×1/5×(0+4/12)≒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40-2,347=39,89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60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50,501元(計算式:39,893元+10,608元=50,5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