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曜宇(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6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
繫屬前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